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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25号

万明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明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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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25号原告万明丽,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责人高礼君,任该行行长职务。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明丽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丽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杨冰,被告农行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明丽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单位员工王旭东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件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三张银行卡(62×××13、62×××15、62×××14)。2010年12月31日,王旭东用尾号1113的卡贷款4万元,2011年7月30日,王旭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另一张尾号为5815卡上的4万元转入1113卡中用于偿还该笔贷款。2011年3月18日和7月31日,王旭东分两次将原告尾号为5815卡中的9万元和8万元取出。2011年5月8日王旭东将尾号为2914卡上的9万元取走。上述5815卡上转出的4万元、9万元、8万元和2914卡上的9万元均是原告存入,系原告资金,取款行为是被告员工王旭东冒用原告的签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直到2013年8月份,王旭东涉嫌犯罪案发,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被告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四笔存款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农行宛城支行辩称:1、我们认为��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作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09号案件的受害人,她的损失在这个案件中已经得到弥补,不应该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3、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有证据证实其中一个银行卡是原告亲自到银行办理开卡业务,并且在开卡后在银行办理了一笔借款4万元,这4万元与诉讼中的4万元时间不相符,所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凭条八张,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王旭东讯问���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旭东系被告农行宛城支行的员工,原告尾号为1113、5815、2914的卡一直在被告员工王旭东处保管以及王旭东利用职务之便冒充原告名义转取款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行为管理教育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因被告管理不到位,导致被告员工王旭东能够顺利冒充原告名义取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这三个卡都是由王旭东所开的号与事实不符,即使王旭东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但其供述也与事实不符。1113卡是原告本人到���行申请领取的,5815和2914的开卡过程,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看,原告作为受害人与王旭东有一个委托关系,原告的损失应为王旭东的个人犯罪造成的,应由王旭东来承担这个损失,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谁来开的卡。证据3和本案事实不符,没有直接关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显示王旭东供述开卡时给原告说过。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旭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他们中间委托关系涉及到资金往来,银行卡只是承载资金往来的一个工具。刑事判决上显示有一个调解书和调解协议,这两份文书上显示了本案原告与王旭东之间一个赔偿关系,原告损失已经得到赔��。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面有原告的签名、结婚证,还有一个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还有和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办贷款的同时办理了1113惠农卡,对开卡情况原告并非不知情。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上显示不出来原告与王旭东之间存取款的委托关系,被告不能因为王旭东的犯罪行为就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原告虽然出具了谅解协议,也是出于无奈,而且王旭东赔偿给原告的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391万元。证据3: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借款的发放和借款出来以后的使用情况原告方都不清楚,且该借款合同与诉讼中所诉的4万元无关,被告提交的这笔4万元从银行明细单中显示也已经还款了。证据4:和证据3中的贷款是一回事。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律规定和农行内部管理规定,本院不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评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与王旭东之间的存取款委托关系,被告不能因为王旭东的犯罪行为就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仅是对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方向持不同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单位��工王旭东因有办卡任务,找到原告万明丽,让原告提供资料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惠农卡一张,该卡一直由王旭东保管使用。2010年下半年,王旭东称农行有一种认购基金,原告同意让王旭东代买。2010年7月8日、2011年2月15日,王旭东以买基金的名义,分别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14和62×××15的两张银行卡,该两张卡一直由王旭东保管。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多次把款转入尾号为2914和5815的卡中,委托王旭东购买基金。王旭东将款项取出后,并未给原告购买基金,而是用于自己支出和炒股。2010年12月31日,王旭东用尾号为1113的惠农卡贷款4万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5815卡中的4万元被转入1113卡中,归还了该卡4万元贷款。2011年3月18日,原告5815卡中的9万元转入燕德银卡中;2011年5月8日,原告2914卡中的9万元被取出;2011年7月31日,原告5815卡中的8万元被取出。2013年8月份,王旭东炒股亏空外逃,后被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受害人。原告认可在王旭东刑事案件中损失共391万元。上述5815卡上转出的4万元、9万元、8万元和2914卡上的9万元共计30万元系刑事案件中原告损失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张银行卡,原告称开卡时并不知情,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在开卡后原告多次向三张银行卡进行汇款,因此从其行为可认定原告对王旭东以其名义开卡的行为是默认的,应当视为原告对王旭东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开卡行为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在工作中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其员工王旭东违规操作,不仅冒名为原告开卡,且违规���用原告名义取款,具有过错,对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原告在开卡后同意银行卡由王旭东保管,并多次使用三张银行卡进行汇款操作,委托王旭东购买理财产品,对王旭东的取款行为其是明知的,其对王旭东的轻信行为具有明显过失,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本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三张银行卡中大额部分合计30万元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90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明丽存款损失90000元。2、驳回原告万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万明丽负担406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苏 珂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