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301号
原告:张珍秀,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必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珍秀与被告李必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张珍秀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张珍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珍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珍秀负担。
审判员 陶胜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