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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200号

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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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200号原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16号351室。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宝,住哈尔���市香坊区。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四明大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福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第三人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肇东市人民路市政府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福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帅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4年被告分别多次赊购原告轴承款32367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去被告单位又重新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78.40元;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欠款,被告无法定事实,不予偿还欠款。现被告所有资产已被主管单位第三人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监管,第三人为被告的主管单位,在被告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将被告所有的资产及产房拍卖,所得钱款由第三人监管,此款用于企业所欠债务,但我公司始终未收到欠款,我公司的欠款也应该从此款项中得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原告货款323678.40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金(323678.40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323678.40元无异议,原告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015���8月30日双方对账,我公司欠原告轴承款323678.4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32367.84元没有合同的约定,2015年8月30日双方的对账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四方在2016年7月14日订立了协议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清欠款,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法和数额,如果要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从2016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文富四方于2016年7月14日订立的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已收到了第三人转来的38万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作为买卖合同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7350元应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人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给付拖欠轴承款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欠原告的轴承款,没有给付原告轴承款的义务,轴承款应由被告给付。

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银行利息)32367.84元过高,应予调整,要求给付律师费27350元,无法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的对账单,只是对账,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和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无理由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等四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4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协议书虽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具体数额;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四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6年7月14日四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支付给被告38万元,用于被告偿还债务和支付职工工资及欠款,第三人给付3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债务问题不再找第三人,如有纠纷由被告负责处理解决;第三人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被告38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第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没有理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第三人已履行了向被告给付38万元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给付欠款义务,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企业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78.40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辽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从第三人��账户上依法划取了被告欠案外人辽阳兴宇石墨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同理,第三人亦应偿还我方由被告所欠的相应货款。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原告不是辽阳石墨厂与被告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本裁定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不是行使的代位权;辽阳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只不过是在第三人的账户上走的钱;被告与石墨厂间是执行程序时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在审判阶段,不是在执行阶段。第三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文富四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就被告欠款问题不再找第三人。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第三人代理人起草的,协议起草后,原告同意了并且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第三人迟迟没有签字盖公章,我以为第三人不同意,就没有在意这件事情;合同是相对性的,各方手中都应该有一份,原告手中并无该份合同原件,故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无效。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单位董事长对该事不知情,王文富原是我单位副总(被告企业于2012年5月解散),王文富签订的协议书我单位董事长认为这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该部分款项我公司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偿还民间借贷及偿还其他欠款等。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四方协议是原告授权刘金宝签订的,该���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4日给被告转账付款38万元。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欠款。按照协议约定,第三人给付的38万元包含给付辽阳石墨的4万元,但实际是辽阳石墨公司的4万元是通过辽阳法院执行第三人账户划取的,所以该笔款项不是协议约定的款项,所以第三人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出庭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供应轴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23678.4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货款。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367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金(323678.40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司自2007年起即拖欠原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金(323678.40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肇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678.40元;

二、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帕瑞斯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被告肇东市华宇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翔翔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