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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晓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锋,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曾因无证经营药品,于2007年6月6日被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郭晓锋先后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土城路181号101室新东方保健品店、西木新村158号汇康保健品店,分别向店主蔡某、杨某2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极品蚁力神”、“黑金刚”等有毒、有害食品3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2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晓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晓锋的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用于销售的“极品蚁力神”6大盒、“德国黑金刚(西藏产)”17小盒、“德国黑棒”1大盒、“黑金刚(深圳产)”2大盒、“黑金刚(blackgorilla)”4大盒、“黑金”1大盒、“强力伟哥”1大盒、“金枪片”2大盒、“黄金葵”2大盒、“伟哥”3大盒、“领头狼”2大盒、“硬到底”1大盒。经无锡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该部分药品已由公安机关作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杨某2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摄影图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锋销售明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销售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锋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晓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晓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