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923号
原告:韩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现花。
被告:韩某乙。
被告:韩某丙。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韩某甲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韩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韩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