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0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49167132-6。负责人张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艳,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红艳(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本金、利息、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27917.28元(利息暂时计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按未偿还部分的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等。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领的卡号62×××73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27917.2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会计认证单,进件处理系统征信审核作业记录表,单笔核对查询结果,2014年8月22日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业务征信审批表、面谈记录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据等、购车分期客户房产估值说明,房屋所有权、个人信用报告、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申领信用卡是原告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具有消费和车购两个项目,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要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被告征信情况良好,有车有房,存取款正常。3、被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依约使用卡号为62×××73,信用卡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交易,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根据原告操作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被告共欠本金122396.53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27917.2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5000元,申请表注明被告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被告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150000元,期数为36期,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150000元打入被告62×××73卡内。从2015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22396.53元、利息、滞纳金共计5520.75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22396.53元、利息、滞纳金共计5520.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以122396.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勋
代理
审判员 罗丽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