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刑终23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绰号“韩栋”),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及其辩护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韩盈定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F186601),沿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从南溪往汇翠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南坦路七村市场路口时,在中间车道与由被害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经鉴定,郭某心脏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192.5mg/100ml)、从南坦路往七村市场方向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韩盈定韩某弃车逃逸。事故造成韩盈定韩某、郭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韩盈定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郭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韩盈定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韩盈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将韩盈定韩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盈定韩某交通肇事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GPS定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2、李某2、田某2、卢某2、吴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盈定韩某无罪。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逃逸属事后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据此认为韩盈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该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F186601),沿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从南溪往汇翠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南坦路七村市场路口时,在中间车道与由被害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经鉴定,郭某心脏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192.5mg/100ml)、从南坦路往七村市场方向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韩盈定韩某弃车逃逸。事故造成韩盈定韩某、郭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韩盈定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郭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韩盈定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韩盈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将韩盈定韩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肇事者已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30日将韩盈定韩某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坦洲镇南坦路七村路口路段,道路双向六车道单向三车道,有中间花某作道路隔离设施。车辆刮痕起点位于南溪路口往汇翠红绿灯方向道路的中间车道。3.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F186601)的情况。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遗留头盔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处人血与“韩盈定韩某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郭某于2015年2月13日在医院死亡,其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1)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EF186601)制动、转向、行驶系统运行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灯光系统部分因受损无法确定运行安全技术性能是否符合上述规定;(2)无号牌交通事故电动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欠压过流保护功能、电机功率、脚蹬间隙三项重要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3)郭某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2.5mg/100ml。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45分许,我在大地足浴馆突然听到“嘭”一声,就和熊先生一起走出去,发现对面七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叫熊先生打电话报警,接着上前了解情况。事故发生在州际路口往工业大道方向的中间车道,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有一辆受损极度严重的电动车倒在最靠近花某的车道,往左一点的位置有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压着摩托车的驾驶员,两车都只乘坐驾驶员一人。随后,摩托车驾驶员用力挣扎站了起来,脱下头盔,坐在花某上休息,他满面都是血。过了约10分钟,救护车来到现场,把不动的伤者抬上车,医护人员叫摩托车驾驶员上车,但他拒绝了。熊先生见状用手机拍下情况,接着摩托车驾驶员想乘坐附近的电动三轮车,遭到拒绝,后坐一辆经过的的士往珠海方向走了。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40多分,我在大地足浴馆一楼上班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七村路口有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我走过去看到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倒在从珠海往汇翠山庄方向的最右侧机动车道上,摩托车压住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该男子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另一名男子趴在电动自行车附近没动过。还有一名肥肥的男子站在路边看情况。之后,被摩托车压住的男子扶开摩托车坐在地上,然后一直在打电话,但没接通,后该男子叫路过的电动三轮车载他走,电动三轮车没有载他。2时10分左右,该男子拦了一辆珠海牌的士离开现场。熊经理用手机拍了该男子的样貌和载他离开的车辆。9.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七村市场行驶到坦洲镇南坦路七村路口,老乡说路口撞车了,让我一起过去看看。过去之后看到在州际路口往工业大道方向的最右侧车道(最靠近花某的车道)上有一辆黑色电动车已经散架,旁边躺着一个受伤的男子,还有一辆倒地的无号牌黑色二轮男装摩托车及一名疑似摩托车驾驶员的年轻男子坐在花某边。接着一辆救护车过来,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抬上车,医务人员见那名年轻男子也受伤,左某与左眼之间的面部都是血,就叫他一起上车,但他不愿意。救护车离开后,年轻男子想把摩托车扶起来,但扶不起来,后坐一辆的士往珠海方向走了。10.证人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珠海牌的出租汽车从坦洲镇汇翠山庄往坦洲七村路口方向行驶,在七村路口发现有一起交通事故,差不多到事故现场时,一名受伤的男子(经辨认为韩盈定韩某)拦下我的车,上车后叫我送他去珠海上冲,最终去了珠海明珠轻轨站。韩盈定韩某头部受伤,一直用手按住额头,脸部都是血,他上车后一直在打电话。11.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前几天凌晨2时多,我打电话给男朋友韩盈定韩某(已辨认),韩盈定韩某说在外面玩,3时许再打电话给他,他说驾驶摩托车在坦洲镇七村摔伤了,我到七村没找到他,又打电话给他,他说去了珠海前山轻轨站。后我在轻轨站找到韩盈定韩某,和他一起去了拱北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韩盈定韩某就出院,过了几天就回家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韩盈定韩某没报警,因为当时他喝了酒,还说对方的人跑了,他头部、左脚受伤,手也有点擦伤,之后我一直没看到他的黑色男装摩托车。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5点多,丈夫郭某还没回家(坦洲镇七村祥顺街7号),我打了很多次电话他都不接,后交警接电话说郭某出了交通事故。出事前郭某在安阜市场桥头老乡家吃了饭,准备回家。1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盈定韩某及郭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14.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2月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珠海拱北一间酒吧喝了酒,凌晨1时多,我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回坦洲,行驶到坦洲镇南坦路七村路口(路口附近有一间美宜佳小卖部)时在中间车道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对方是一名男子,从我行驶方向的左边往右边的美宜佳小卖店方向行驶,我的车头与对方车右侧车身的中间位置发生碰撞,后两车都飞到右边车道的花某旁边。我也倒地了,头部、左手受伤,爬起来后摘了头盔,拦了一辆的士走了,摩托车和头盔留在现场。后来我到珠海拱北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离开医院,回坦洲呆了两天就回老家了。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辨认了肇事现场及车辆。上述证据在一审阶段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逃逸行为能否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说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包括法律,也包括了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显然也包含其中;其次,逃逸虽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是肇事行为的一个延续,如果没有之前的肇事行为,也就不存在是否逃逸的问题,两者之间当然具有关联关系,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对该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不能将其与肇事行为割裂开来进行分析;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除有逃逸行为外,还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等明显过错行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所以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是因为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除有可能造成事故一方受到二次伤害甚至死亡外,还有可能出现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害方权利无法主张的情况。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惩戒逃逸行为,如果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那么肇事后留在现场将要承担刑责,而逃逸后反而无需承担刑责,这显然违背了交通肇事立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初衷,也无异于变相地鼓励了肇事逃逸的行为。因此,不管从情理还是从法理上来讲,逃逸行为都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据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供述,其在案发前和朋友在酒吧喝了酒,而且根据证人张某2、田某2的证言,发生事故后医生让韩盈定韩某上急救车治疗也被其拒绝,其逃离事故现场显然有逃避更不利后果的目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无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盈定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容坚
审判员 萧志锋
审判员 裴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天杨廖玉新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