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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919号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919号原告曹某,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申宏杰,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92年7月8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没有一年,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不考虑家人感受并且爱骂人,一生气便离家出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一点小事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间隔半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寻找到与原告和解的途径,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丹

代理

审判员  杨会勇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