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5820号原告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4510-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巷钱沈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刚,赛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受赛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津县鲁顺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MA3C231K2T,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镇时集村南道。法定代表人刘有往。本院在审理原告赛飞公司诉被告鲁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赛飞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赛飞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赛飞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