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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131号

唐建民与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31号原告唐建民,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淳安县。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337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嫦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才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牛兴林,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19号楼254室。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建民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管理、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在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晓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建民、被告区市监局副局长蒋轶群及委托代理人林嫦燕、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牛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5日,区市监局作出下市管函告字[2016]111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唐建民:“经核查,2013年4月27日,你和被举报人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协议期限三年。证据显示:该《协议》中标示的浙A×××××货车牌照、行驶证、运输证归被举报人所有,车辆产权归你所有。你以被举报人的名义从事物流运输。协议期限届满时,由于双方之间存有车辆过户、保险、年检等费用纠纷未达成协商一致,致使被举报人不同意解除协议,由此产生协议争议。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在签订、履行《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过程中有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和被举报人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或者依照《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原则’部门的规定,在协商未成时,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民事争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局不予立案。”唐建民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在2016年7月6日作出下府复[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原告唐建民诉称:其在2016年4月28日向区市监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对所控告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唐建民与通晓公司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加盟时间暂定三年,到2016年4月27日期满。在期满前,唐建民就多次因车辆安全问题提出停止挂靠,要求办理终止手续,却一直被拒绝,通晓公司强制挂靠。车辆性能已经不符合安全年检标准,但公司每年都通过违法手段让车辆通过年检。区市监局接收材料后,不进行任何调查即作出行政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唐建民在2016年5月9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同年7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通晓公司存在不符合安全性能且不能通过年检的车辆欺骗办理挂靠,区市监局不进行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怠于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复议机关不经全面调查就作出错误复议决定。故请求:1.撤销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下市管函告字[2016]111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下府复[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建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拟证明被诉复议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3.《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书》,拟证明案涉车辆挂靠时间。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车辆违法年检的事实。5.《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附件,拟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区市监局答辩称:其在2016年5月3日收到举报人唐建民对通晓公司合同违法的举报材料,办案人员当即核对举报材料,并告知举报人唐建民补充材料,通知被举报人通晓公司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分别在2016年5月4日和5月5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举报人唐建民所举报的内容并未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故区市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2016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次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唐建民。综上,请求驳回唐建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7组证据材料:1.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人的相关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拟证明案件的来源。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社会保障卡》、《病历本》,拟证明举报人的相关情况。4.《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通晓公司的经营资质情况。5.通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协议履行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通晓公司对本案过程的说明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7.《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材料,拟证明举报处理结果情况。被告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工商局、区质监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食安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被告区政府辩称: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唐建民在2016年5月9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在同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唐建民。同月20日,其收到补正材料,当日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经审理,区政府在同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工商局、区质监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食安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区市监局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有管理职责。区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唐建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6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拟证明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唐建民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区市监局依法进行复议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材料,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通晓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复议中的调查情况。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通晓公司辩称:

一、其与唐建民签订的《车辆挂靠(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建民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唐建民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商业保险构成违约,通晓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告知其违约,并在其出具未足额缴纳保险的书面承诺后为其投保。2016年4月26日,唐建民到通晓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协议,通晓公司告知其可以解除,但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办理过户所需的费用,因为车辆过户必须在年检合同的有效期内并购买保险,但是唐建民的车辆此时已处于脱险脱检状态。唐建民不同意,遂产生纠纷。

二、通晓公司与唐建民之间是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晓公司也未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唐建民签订合同,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唐建民诉称通晓公司采用违法行为通过车辆年检,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唐建民亦未提供证据。而唐建民称通晓公司拒绝停止挂靠是欺诈行为,这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晓公司不同意办理解除手续是因为唐建民违约在先并且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驳回唐建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唐建民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年检和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6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故予以采信,证实车辆挂靠情况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车辆年检和被诉复议行为违法。关于被告区市监局提交的7组证据材料:原告唐建民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区政府、第三人通晓公司对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7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故予以采信,证实唐建民与通晓公司就车辆挂靠问题产生纠纷,唐建民向区市监局投诉通晓公司并申请行政复议,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本案审理对象,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区政府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原告唐建民对证据1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邮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6均无异议。被告区市监局、第三人通晓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1-6系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时取得的证据材料和形成的公文书证,故予以采信,证实复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唐建民和通晓公司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唐建民将车牌号码为浙A×××××的货车挂靠在通晓公司名下,期限为3年,并就保险、安全管理等问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5月3日,唐建民向区市监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认为通晓公司强制唐建民挂靠车辆的行为违反《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请求区市监局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区市监局调查,唐建民与通晓公司在被挂靠车辆保险、年检、过户问题上产生纠纷。区市监局对唐建民与通晓公司进行协调,未果。同年5月5日,区市监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决定对投诉不予立案。唐建民不服,在同年5月9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通知唐建民补正材料后,在同年5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并在同日受理。同年7月6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区市监局对唐建民的投诉(举报)事项有管理职责。《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县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在庭审中,唐建民认为通晓公司拒绝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唐建民举报的内容系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也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亦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更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因此,区市监局认定无证据表明通晓公司在签订、履行《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过程中有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并告知不予立案,实无不妥。在区市监局对唐建民和通晓公司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唐建民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区市监局在接到唐建民的举报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最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送达唐建民,行政程序合法。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唐建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 淼

审判员 赖静宜

审判员 周霄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