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6民初1015号

金某1、金某2等与金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金光明,金福秀,金福荣,金某4,金某5,金某6,金培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6民初1015号原告金光明,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福县百寿镇陵园街7号。。某1。原告金福秀,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东江街新村1巷27号。。某2。原告金福荣,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永福县百寿镇龙潭街61号某3。原告金某4。原告金某5。原告金某6。被告金培光,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30号17栋2-4-1某7。本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水娥、金光明、金水凤、金福秀、金福弟、金福荣与被告金培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六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镇龙潭街61号。被告金培光,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30号17栋2-4-1。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与被告金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六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负担。

审 判 员 舒德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蒋 韬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