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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执异113号

周宪立、张智民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宪立,张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5执异1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宪立,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智民,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智民与被执行人周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宪立对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申请执行人张智民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张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湘0105执12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要求异议人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张智民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元。但直到2016年7月28日,张智民才收到了长沙市开福区法院邮寄的(2016)湘0105执129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异议人才得知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此,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案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6)湘0105执12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一直跟申请执行人联系,承诺还钱,却一直拖延还款,申请执行人因为不懂,所以到现在才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张智民与被告周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宪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张智民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元;

二、如被告周宪立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以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行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张智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议。本院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035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周宪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智民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周宪立发出(2016)湘0105执129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周宪立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周宪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在听证中,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邮件详单,拟证明该案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异议人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6页,拟证明异议人打电话给申请执行人承诺还款,故意拖延,造成了时效到期。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湘0105执1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周宪立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一日为2013年12月31日,而申请执行人张智民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执129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