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329号
原告:李士刚,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印青,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李士刚与被告苗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苗印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电瓶车款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瓶车,于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苗印青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不真实,我没有欠原告李士刚电瓶车款,当时是原告的妻子租赁被告的房屋,因政府拆迁,通过算账监控器作价3000元,安防10000元,电信3000,仓库房租9000元,拆迁费10000元,电瓶车10000元合计45000元,原告说45000元不好听,让被告打46000元的欠条,有赔偿明细表为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瓶车,于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士刚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苗印青,2016,5,4”,欠条出具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租房协议、装修附属物赔偿清单、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电瓶车款4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瓶车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苗印青辩称没有欠原告电瓶车款,当时是原告的妻子唐倩倩租赁被告的房屋,因政府拆迁,唐倩倩出具明细表后让被告打46000元的欠条,因唐倩倩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本人书写的欠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刚电瓶车货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苗印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