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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581号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兴庆公园早市,趁被害人余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中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又窜至同一地点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敏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涛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