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东1单元23层2302号。法定代表人翟公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男,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丽,女,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范更申,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生,住巩义市。
上诉人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福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福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男,被上诉人孙素丽的委托代理人范更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福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长福裕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政府部门原因造成的,长福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已经交房价的1%计算,即使长福裕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据此计算,一审按3%计算是错误的。2014年4月21日长福裕公司与部分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对孙素丽没有约束力。
三、孙素丽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通知长福裕公司,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二审应当维持原判。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长福裕公司按总房款的3%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孙素丽与长福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素丽购买长福裕公司开发的弘泰园小区9幢2单元303号房产,依据合同约定,孙素丽已向长福裕公司支付购房款379942元。商品房在2012年9月14日交付孙素丽使用。该购房合同同时约定长福裕公司应当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证。如因长福裕公司的责任,孙素丽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又不退房的,长福裕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孙素丽支付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长福裕公司与弘泰园业主代表签订协议书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长福裕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1日前办理好房产大证,于2015年6月底前办理好各户小证,长福裕公司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成,按照弘泰园业主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质证,协议书是在小区签订,但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是在小区以外进行,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长福裕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撤销申请,因此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长福裕公司与孙素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长福裕公司与弘泰园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素丽依据购房合同约定已向长福裕公司支付购房款,长福裕公司未及时办理房产证,长福裕公司与弘泰园业主签订协议,再次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长福裕公司仍未按照双方协议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孙素丽要求长福裕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长福裕公司应支付孙素丽的违约金为11398.26元(379942元×3%=11398.26元)。长福裕公司辨称的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长福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素丽支付违约金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如果长福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八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十二元,由长福裕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福裕公司与孙素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福裕公司与弘泰园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对孙素丽具有约束力。孙素丽依据购房合同约定已向长福裕公司支付购房款,长福裕公司未及时办理房产证,长福裕公司与弘泰园业主签订协议,再次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长福裕公司仍未按照双方协议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孙素丽要求长福裕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长福裕公司称因政府原因致使其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