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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负责人:杨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杨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书荣,该厂总经理。被告:徐书荣,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俊英,女,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新军,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桂菊,女,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12839.69元及利息23835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签订编号0161200045-2015年(武城)字00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分别签订编号为:0161200045-2015年武城(保)字0069-2号、0161200045-2015年武城(��)字0069-3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9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12839.69元及利息238355.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原告对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的债权转让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武城县惠武商贸有限公司。该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消灭。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已不再享有对被告武城县华兴棉花加工厂、徐书荣、赵俊英、王新军、王桂菊的债权,所以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