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037号
原告:刘崇林,男。
原告:李长征,男。
原告:王世刚,男。
原告:孙洁,男。
被告:陈安旭,男。
委托代理人:梁慧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崇林、李长征、王世刚、孙洁与被告陈安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林、孙洁,被告陈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慧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长征、王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门前棚厦拆除;2、要求被告将其门前水泥路面清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温室生产需要,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棚厦搭设在了原告通往原告家耕种土地的田间作业道上,连三轮车都不能通过,给原告正常生产造成了影响。后经马市村委会多次协商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被告家门前的棚厦拆除,将阻挡原告正常生产的田间作业道让出来,并将被告自己铺设的水泥路清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棚厦搭建距今有17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的棚厦没有阻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现被告家门前的道路能够通行原告所述称的农用三轮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崇林、李长征、王世刚、孙洁与被告陈安旭是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马市村后岗村民组村民。4名原告在涉案通道通往的土地上有温室及承包地,被告陈安旭家门前的涉案通道是原告刘崇林、王世刚到自家温室作业的必经通道,是被告李长征、孙洁到自家承包地的近路。经过现场勘验,被告陈安旭在该通道上搭建无合法手续棚厦,并将原来泥土路改为水泥路面,目前该通道可供通行的宽度为1.7米,导致四名原告无法使用农用车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提供的马市村委会证明、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安旭在同村居住,且又是近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家房前的通道是原告等人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被告在该通道未经批准搭建棚厦,影响了原告使用农用车辆生产作业,应予拆除,排除妨碍。被告在自家门前铺设水泥路面,并未给原告的通告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水泥路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长征、王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缺席的正当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原告李长征、王世刚撤诉处理。
被告辩称涉案棚厦搭建时间已久,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并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的生产经营对道路标准的要求越来越高,且被告棚厦无合法手续,系违章建筑,现原告提出该违章建筑已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因棚厦的搭建时间久远而成为合法建筑,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崇林、孙洁要求被告陈安旭将搭建在被告门前的棚厦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崇林、孙洁要求被告清除被告家门前由被告私自铺设的水泥路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家门前棚厦拆除,并将棚厦原有地面铺平,与被告家门前水泥路面保持高度一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安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文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