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838号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
法定代表人: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飞,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毕节地区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977545。
法定代表人:陈耿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70593770C。
负责人:陈耿甫。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刘飞、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联汽贸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下称顺联汽运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唐婷婷,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联汽贸公司、顺联汽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飞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3,757.11元及从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暂定人民币2万元,具体以双方签订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顺联汽贸公司对被告刘飞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顺联汽运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110107055377、车架号LZZAELND6BC142485及发动机号为110217023297、车架号为LZZAELND2BC142662的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刘飞未偿还原告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8日,以被告顺联汽贸公司(原毕节地区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农商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同意与甲方进行销售各类汽车的汽车贷款合作,并为购买甲方汽车的用户提供汽车贷款服务…三、对甲方购车人以其在甲方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的贷款申请,甲方自乙方开出《汽车贷款通知书》之时起至甲方购车人向乙方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内,为购车人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飞向原告申请两年期汽车贷款人民币68万元。同一天,以被告刘飞为借款人,被告顺联汽贸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农商行为贷款人,顺联汽运分公司为××四方签订编号为:毕农信汽字(2012)第顺052号《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买自卸运输车,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的罚息在该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及保证方式担保;贷款后,该款项划入顺联汽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本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前;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顺联汽运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值为68万元……之后,双方到毕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68万元贷款依约发放到被告顺联汽贸公司账户。贷款后,被告刘飞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便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顺联汽贸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飞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顺联汽贸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登记在被告顺联汽运分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是含正常利息和罚息,不含复利。
被告刘飞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不清楚,当时我刚到被告顺联汽贸公司上班,顺联汽贸公司就让我拿身份证给公司做零首付车辆,然后卖给客户。所有一系列所需要的证件等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得看。公司告知我们以后还款不需要我们来还,贷款买出来的车辆卖给客户,也与我们无关。还款以及后续所需的一切我都不清楚,现在涉案车辆是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银行贷款,我只提交了身份证,所有的情况或是签字我都不知道。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刘飞的身份证、户口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进账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还款交易查询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飞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借款合同》上“刘飞”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借款借据上的手印不是其所捺;对《合作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进帐单、交易查询单认为不清楚;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刘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虽被告刘飞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借款借据上的手印不是自己所签所捺,但在期限内,其未申请鉴定,而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贷款申请、进单帐、还款交易查询单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院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联汽贸公司、顺联汽运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8日,原告农商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顺联汽贸公司(原毕节地区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进行甲方销售各类汽车的贷款合作,为购买甲方汽车的最终用户提供汽车贷款服务。甲方自乙方开出《汽车贷款通知书》之时起至甲方购车人向乙方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内,为购车人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飞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飞(借款人)、顺联汽贸公司(担保人)、顺联汽运分公司(××)签订了《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毕农信汽字(2012)第顺052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80,000.00元用于购买自卸运输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8.712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为发放贷款次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每月的20日前归还;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生效后,将贷款划入顺联汽贸公司账户。本合同采用抵押及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顺联汽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顺联汽运分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贵F×××××、贵F×××××自卸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顺联汽运分公司保管(使用),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飞发放贷款68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帐户。之后,被告刘飞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3年10月30日,即未再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413,757.11元未归还。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飞口头表示要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刘飞”的签名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手印的真假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联汽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刘飞、顺联汽贸公司和顺联汽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飞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2013年10月30日,即未再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413,757.11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尚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飞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顺联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被告顺联汽贸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就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联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被告顺联汽运分公司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贵F×××××、贵F×××××重型自卸车作为此贷款的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按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13,757.11元并按毕农信汽字(2012)第顺052号《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飞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的贵F×××××(发动机号为110107055377,车驾号码为LZZAELND6BC142485)、贵F×××××(发动机号为110217023297,车驾号码为LZZAELND2BC142662)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飞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3.00元,由被告刘飞、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