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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刑初118号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霸州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于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乘王某,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姜家屯村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宋某驾驶的冀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1毫克/100毫升。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并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事件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说明及李某身份信息和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 晋

代理

审判员  武凡琪

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