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晓蓉与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晓蓉,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异36号案外人刘正平,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郭晓蓉,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执行人魏运东,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魏运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晓蓉与被执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正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刘正平称,案外人与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经宜昌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由法院处置了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峡口风景区的土地,并将该执行款付给案外人,该款属案外人所有,现该款被西陵法院冻结,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晓蓉与被执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执行。本院依据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调字第169号调解书,责令被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偿申请执行人郭晓蓉借款本金230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承担本案仲裁费78850元、执行费9046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晓蓉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峡口风景区南津关的二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相关房屋交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收购金额为3000万元,该款现暂存于刘正平、孙晓燕在中国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的帐户上(帐号56×××43),要求法院对该帐户上的款项予以冻结。本院即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帐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刘正平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正平与被执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桃花村的二宗土地使用权及七处房产。执行过程中,由于上述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意见,其同意收购。2016年2月26日,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变卖、收购协议,其中约定,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3000万元对上述土地和房屋进行收购,将收购款3000万元支付到宜昌中院,宜昌中院在将被执行标的裁定给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后,将该款全额支付到申请执行人与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户名:刘正平、孙晓燕,开户行:中国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账号:56×××43)。变更登记过程中的卖方税费等在3000万元中支出,在完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解除对共管账户的监管,将共管账户余款交给申请执行人刘正平。申请执行人刘正平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收购款后,该案即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刘正平与被执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已按上述收购协议约定执结。另查明,经本院向孙晓燕调查,孙晓燕表示其系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出纳,与刘正平的联名账户系单位安排,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刘正平、孙晓燕在中国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的帐户上的款项,系刘正平在其与被执行人魏运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获得的执行款,属刘正平所有。刘正平与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设立共管账户,系为保证刘正平在变更登记过程中配合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履行相关义务而设立,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暂存于刘正平、孙晓燕账户上的款项。综上,案外人刘正平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户名为刘正平、孙晓燕在中国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账户(账号为56×××43)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龚万青审 判 员 余 晓人民陪审员 余 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