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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360号

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与侯仲杰、袁雪琴、段金莲、陈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侯仲杰,袁雪琴,段金莲,陈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4民初360号

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

负责人:杨映军,任4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仲杰,男,汉族,康县人。

被告:袁雪琴,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段金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淑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与被告侯仲杰、袁雪琴、段金莲、陈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撤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元,由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负担。

审 判 长  薛 兵

代理

审判员  辛文平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