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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53号

黄进高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崔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进高,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崔国文,黄水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53号

原告:黄进高,又名黄振高,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科,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一区永安二街八巷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国文,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城火龙门D3、D4号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晶,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居委会华丽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0********。

被告:黄水晶,又名黄水真,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黄进高诉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崔国文、黄水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科,被告崔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晶、被告黄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高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请求:1、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崔国文、黄水晶连带赔偿原告963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15年承包了阳西县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阳西御景湾四期蓝天半岛住宅工程,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崔国文,被告崔国文把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水晶。2015年11月,被告黄水晶聘请原告黄进高到阳西御景湾四期蓝天半岛住宅A-A2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是每天210元,包吃住。2016年5月15日8时40分许,原告黄进高在开介模板的时候不小心给电锯锯了手指,被告黄水晶送原告黄进高到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黄水晶支付了医疗费。阳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失;2、右手食指背伸肌腱不完全断裂。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抚养费641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8689元;6、鉴定费2770元;7、营养费2000元。以上赔偿款合共96391.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崔国文、黄水晶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工地受伤,是自己因不规范操作引起,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意外发生时,答辩方积极配合救治,并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给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认为自己伤势轻微,不配合医院治疗,自己自愿放弃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而导致伤残,伤残的形成是由被答辩人自己自愿放弃造成。答辩方并没有过错,一切伤残的责任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除了负责被答辩人的法定医疗费用外,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一切赔偿条款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在工地受伤,和答辩人属劳动关系,应列入工伤办理,依法应由劳动职能部门处理,被答辩人的一切工伤费用应由当地劳动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依照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步骤报了险,但是由于被答辩人不合作,不肯提供个人资料给答辩方依法申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工伤理赔,所以导致理赔延误。答辩方并没有过错。被答辩人单方面将答辩人告上法院,我认为不合理。

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被答辩人未作出合法工伤认定证明书,即是工伤认定后也应书面通知答辩人,并且相关鉴定委员会也未对被答辩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呈发给答辩人。直到今日答辩人也未收到被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相关部门对被答辩人作出的书面资料,直到贵庭于2016年9月6日向答辩人送达的传票。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工伤认定未确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被答辩人工伤认定和劳动力鉴定结果也未确立,答辩人不服有权申请复查及鉴定,目前答辩人已在依法对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劳动力鉴定等级进行鉴定。鉴于本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请求贵院不予受理,终止审理本案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判令要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阳西县御景湾四期蓝天半岛住宅工程转包给被告崔国文,被告崔国文又把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水晶。2015年11月间,被告黄水晶雇请原告黄进高到阳西县御景湾四期蓝天半岛住宅A-A2区项目从事校模板工作,工资以实际出勤天数按210元/天计算,包吃包住。2016年5月15日8时40分许,原告黄进高在开介模板的时候被电锯锯伤了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进高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手食指背伸肌腱不完全断裂。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门诊治疗;2、病人不同意住院手术治疗;3、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黄进高因伤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06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水晶为原告黄进高垫付了医疗费3062.89元。

被告庭审中辩称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黄进高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阳西县城的建筑工地上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原告黄进高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其母亲刘运兰(1932年9月23日出生)及女儿黄锦颖(2001年4月24日出生),刘运兰共生育有5个子女(包括黄进高在内)。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刘再万,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安装等。被告崔国文、黄水晶在承建工程期间未取得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进高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进高的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2、右手功能丧失11.3%,折合双手丧失功能5.6%,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原告黄进高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770元。原告黄进高因受伤致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崔国文,被告崔国文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水晶,而被告黄水晶在施工中雇请了原告黄进高从事校模板工作,故被告黄水晶与原告黄进高形成了雇佣关系。

被告黄水晶以其与原告属劳动关系为由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应按工伤程序理赔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水晶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黄进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崔国文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崔国文,被告崔国文同样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水晶,因此,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崔国文依法应与黄水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黄进高作为一名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较之常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其施工中未审慎注意劳动用具的安全性,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应由雇主即被告黄水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雇员即原告黄进高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切合实际。原告黄进高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黄进高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黄进高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进高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062.89元,有原告黄进高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黄进高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100天。原告属无固定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365×100=9522.5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689元,这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嘱确定,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黄进高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4757.2×20×10%=69514.4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刘运兰按扶养义务人5人计赔5年即为25673.1×5÷5×10%=2567.31元,被扶养人黄锦颖按扶养义务人2人计赔3年即为25673.1×3÷2×10%=3850.97元。以上⑴、⑵两项合计75932.68元;5、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黄进高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77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以上1-5项合共90954.57元。被告黄水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90954.57×80%=72763.66元,扣减被告黄水晶已赔付的3062.89元,被告尚应赔偿69700.77元给原告。原告黄进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黄水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份额为69700.77+4000=73700.77元。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水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3700.77元给原告黄进高;

二、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崔国文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进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黄进高负担284元,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崔国文、黄水晶共同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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