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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9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与陈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陈占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9327号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占兰,女,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4年6月26日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务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交费通知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9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业主会委员会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故未能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于2004年6月26日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向富达花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未能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且该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按照原《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继续为富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具体金额为537元(111.92平方米*0.4元/平方米*1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实地走访,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绿地、路灯等公共设施的维护方面存有瑕疵,给业主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应适当酌减一部分物业费,本院依据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5%。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37元的95%,计人民币510.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长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