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00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15元,并自拖欠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中海紫御东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马某某系该小区10号楼2单元3104室的原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01平方米。被告购得涉案房屋后,一直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本小区范围内同类房屋享受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被告所居住的该类住宅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7元交纳物业费,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1415元,参考同类住宅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计收滞纳金的标准,要求被告自拖欠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马某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系中海紫御东郡10号楼2单元3104室的业主,2009年10月27日,马某某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马某某从事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95.0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明上显示房屋面积为94.98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物业费首次一次性交纳半年,以后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马某某若不按照约定交纳费用,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有权要求马某某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2009年10月27日,马某某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马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8个月又24天,结合物业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面积以及欠费时间,物业费应为1.7×94.98÷31×24+1.7×94.98×8=1416.72元,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物业费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根据协议约定,每日按照欠费金额的3‰交纳,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15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