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3098号
原告:李典灌,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梁健平,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刘桂东,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曾星星,男,1986年2月15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李典灌与被告梁健平、刘桂东、曾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健平、刘桂东、曾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典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健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刘桂东、曾星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梁健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桂东、曾星星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和担保书一份。被告梁健平、刘桂东、曾星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梁健平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李典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4日,如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刘桂东、曾星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健平向原告李典灌借款10万元,有借据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三千元并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计息,经审查,借据中虽手写注明“月息叁仟元整”,但该内容系后期所加,字体亦与借据中借款人所写的其他字体不一致,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期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明确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刘桂东、曾星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尚在保证期内,被告刘桂东、曾星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健平、刘桂东、曾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典灌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刘桂东、曾星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梁健平、刘桂东、曾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谢海英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