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708号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董某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董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张勤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琛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