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4执1098号

移交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王宪波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宪波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1098号移交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宪波。被执行人王宪波刑事罚金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沙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0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

代理

审判员  冯哲

代理

审判员  金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