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829号
原告:冯淑英,女,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
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沁夫,经理。
原告冯淑英与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住房按揭保证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淑英于2010年12月1日在被告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住房一套,而被告却在按揭过程中向原告收取按揭保证金6000元。后按揭贷款已顺利办理,产权证已经颁发,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可原告却无理拒退。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0004796号合同是原告冯淑英在被告公司购买前述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收取原告的按揭保证金是在履行合同第六条按揭贷款时实施的行为,而按揭贷款是合同约定和实际执行的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房款系合同履行行为,故双方为按揭保证金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时发生的纠纷。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处理,双方在合同第二十六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条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淑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