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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21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李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2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

主要

负责人:顾健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波,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李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特别授权)、曹燕华(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7515.01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波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卡,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合计人民币57515.0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波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波(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4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15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16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17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李波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下签名,对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均认可。被告李波申领信用卡(卡号:62×××07)后,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波共计欠款人民币57515.01元(其中本金49992.59元、利息3819.02元、滞纳金3703.4元)。因被告李波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波向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李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57515.01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928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寿如

审 判 员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