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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刑初93号

胡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至今任怀化市××处副处长、2008年11月13日至今兼任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现住怀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5月2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6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及其辩护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胡勇在担任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项目协调、工程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罗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李某某1、邓某某1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3000元,索取项目施工方罗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胡勇收受、索取罗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1、2007年11月9日,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勇把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信息提前透露给自己,使自己的招投标公司能够顺利通过招投标资格预审,邀请被告人胡勇、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2等人在长沙市某某酒店唱歌时,罗某某以给被告人胡勇庆生日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同时罗某某向被告人胡勇提出要其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A3、A4标段投标时给予关照。被告人胡勇当场表示同意。2、2008年春节期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标”上给予的帮助,在怀化市某某××处宿舍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和一箱茅台酒。3、2009年春节期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在今后项目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在怀化市×××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和4条芙蓉王香烟。4、2009年下半年,罗某某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希望以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系统的地位,为公司的发展继续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胡勇1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勇同意。事后,被告人胡勇与罗某某经过协商,因被告人胡勇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参与经营活动,便决定将送给被告人胡勇10%的干股连同其弟胡某某15%的股份一并登记到被告人胡勇的父亲胡某某2名下。5、2009年中秋节前,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征地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以中秋拜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和一盒月饼。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勇等人在项目工程资金拨付、项目协调等方面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邀请被告人胡勇、谢某某、谈某某、戴某某、李某某2等人到贵州省梵净山、镇远古镇旅游。旅游期间,罗某某在入住宾馆的一间房内以提供打牌本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10000元人民币用作打牌资金。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胡勇与罗某某在聊天过程中,罗某某告诉被告人胡勇“要想在政治地位上得到提升。就必须趁春节期间到相关领导那里走动”。但被告人胡勇表示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给相关领导“拜年”,罗某某听后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项目能够正常施工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能得到更多的帮助,主动提出可以为被告人胡勇提供资金用于给相关领导“拜年”。几天后,罗某某安排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舒某某到怀化××宿舍楼下将人民币40000元送给被告人胡勇。8、2010年春节期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征地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有限公司罗某某办公室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10000元和一个清代瓷器。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等人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项目征地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主动邀请被告人胡勇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泡温泉。罗某某在入住宾馆后,以提供打牌本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20000元。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勇为了给其女朋友任某某在岳阳市购买住房,便主动向罗某某索要人民币140000元。罗某某为了项目后期结算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便按照被告人胡勇的要求。从其建设银行账6227×××8288上转账人民币140000元至任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1860上。次日,任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岳阳市×幢×号住房的首付款。1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胡勇打算送给任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此维持二人关系。于是被告人胡勇向罗某某以借款名义索要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在罗某某明确表示“资金周转困难,能否少借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勇不予同意。于是,罗某某按照被告人胡勇的指示,从其建设银行账6227×××8288上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任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1860。事后,在罗某某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打电话给被告人胡勇讨要借款时。被告人胡勇在有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绝偿还。

二、被告人胡勇收受符某某14000元的犯罪事实1、2008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与被告人胡勇搞好关系,希望在今后的项目施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在怀化市××××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和四条芙蓉王香烟。2、2009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和四条芙蓉王香烟。事后,被告人胡勇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3、2010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和四条芙蓉王香烟。4、2011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两瓶湘窑酒和四条芙蓉王香烟。

三、被告人胡勇收受李某某119000元的犯罪事实1、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城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两条芙蓉王香烟。2、2010年春节期间,李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两条芙蓉王香烟。3、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两条芙蓉王香烟。4、2014年5月,被告人胡勇乘坐李某某1的私家车前往长沙市参加业务培训途中,为了让被告人胡勇能尽快给其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李某某1以被告人胡勇培训期间向领导走动需要经费为由提议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勇同意。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1通过其妻子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8000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胡勇的建设银行账户4367×××1491上。

四、被告人胡勇收受邓某某110000元的事实2009年3月,怀化市×××公路二期工程要修建一座横跨铁路的桥梁(即×标段),因涉及到建设单位资质等原因,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该工程交由私人老板邓某某1施工。邓某某1为感谢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遂在怀化市“某酒店”宴请被告人胡勇等人,并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10000元。事后,邓某某1借用中铁二十五局等几家单位的资质进行围标,并顺利中标,获得该标段的承建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在担任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项目协调、工程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3000元,数额巨大;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勇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在贵州省梵净山、镇远等地旅游期间收受罗某某1万元,没有在长沙万代大酒店收受罗某某五千元,罗某某借给任某某的24万元是借款而不是索贿,罗某某所给的10%价值50万元的干股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丁健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胡勇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胡勇在担任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项目协调、工程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罗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李某某1、邓某某1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3000元(其中包括索取罗某某的人民币2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胡勇收受、索取罗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1、2007年11月9日,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勇把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信息提前透露给自己,使自己的招投标公司能够顺利通过招投标资格预审,邀请被告人胡勇、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2等人在长沙市万代大酒店唱歌时,罗某某以给被告人胡勇庆生日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同时罗某某向被告人胡勇提出要其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A3、A4标段投标时给予关照。被告人胡勇当场表示同意。2、2008年春节期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标”上给予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宿舍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和一箱茅台酒。3、2009年春节期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在今后项目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在怀化市××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和4条芙蓉王香烟。4、2009年下半年,罗某某注册成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希望以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交通系统的地位,为公司的发展继续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胡勇1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勇同意。事后,被告人胡勇与罗某某经过协商,因被告人胡勇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参与经营活动,便决定将送给被告人胡勇10%的干股连同其弟胡某某1,5%的股份一并登记到被告人胡勇的父亲胡某某2名下。5、2009年中秋节前,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征地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以中秋拜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和一盒月饼。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勇等人在项目工程资金拨付、项目协调等方面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邀请被告人胡勇、谢某某、谈某某、戴某某、李某某2等人到贵州省梵净山、镇远古镇旅游。旅游期间,罗某某在入住宾馆的一间房内以提供打牌本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10000元人民币用作打牌资金。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胡勇与罗某某在聊天过程中,罗某某告诉被告人胡勇“要想在政治地位上得到提升。就必须趁春节期间到相关领导那里走动”。但被告人胡勇表示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给相关领导“拜年”,罗某某听后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项目能够正常施工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能得到更多的帮助,主动提出可以为被告人胡勇提供资金用于给相关领导“拜年”。几天后,罗某某安排其××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舒某某到怀化××处宿舍楼下将人民币40000元送给被告人胡勇。8、2010年春节期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征地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罗某某办公室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10000元和一个清代瓷器。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等人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项目征地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主动邀请被告人胡勇等人到龙胜县泡温泉。罗某某在入住宾馆后,以提供打牌本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20000元。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勇为了给其女朋友任某某在岳阳市购买住房,便主动向罗某某索要人民币140000元。罗某某为了项目后期结算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便按照被告人胡勇的要求。从其建设银行账6227××8288上转账人民币140000元至任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1860上。次日,任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岳阳市“枫桥尚城”××幢××号住房的首付款。1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胡勇打算送给任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此维持二人关系。于是被告人胡勇向罗某某以借款名义索要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在罗某某明确表示“资金周转困难,能否少借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勇不予同意。于是,罗某某按照被告人胡勇的指示,从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8288上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任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1860。事后,在罗某某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打电话给被告人胡勇讨要借款时。被告人胡勇在有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绝偿还。

二、被告人胡勇收受符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1、2008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与被告人胡勇搞好关系,希望在今后的项目施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和四条芙蓉王香烟。2、2009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和四条芙蓉王香烟。事后,被告人胡勇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3、2010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和四条芙蓉王香烟。4、2011年春节期间。符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5000元、两瓶湘窑酒和四条芙蓉王香烟。

三、被告人胡勇收受李某某1财物的犯罪事实1、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两条芙蓉王香烟。2、2010年春节期间,李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两条芙蓉王香烟。3、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在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怀化市××管理处院内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3000元、两瓶湘窑酒、两条芙蓉王香烟。4、2014年5月,被告人胡勇乘坐李某某1的私家车前往长沙市参加业务培训途中,为了让被告人胡勇能尽快给其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李某某1以被告人胡勇培训期间向领导走动需要经费为由提议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勇同意。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1通过其妻子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8000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胡勇的建设银行账户4367××1491上。

四、被告人胡勇收受邓某某1财物的事实2009年3月,怀化市××公路二期工程要修建一座横跨铁路的桥梁(即××标段),因涉及到建设单位资质等原因,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该工程交由私人老板邓某某1施工。邓某某1为感谢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遂在怀化市“××酒店”宴请被告人胡勇等人,并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10000元。事后,邓某某1借用中铁二十五局等几家单位的资质进行围标,并顺利中标,获得该标段的承建权。另查明,被告人胡勇的亲属于2016年9月30日将索贿的24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罗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胡勇系成年人;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胡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7年12月至2016年案发前任怀化市××处副处长;3、怀化市交通局怀市交(2005)78号文件,证明怀化市交通局于2005年10月8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请示成立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统一实施××的建设和管理;4、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函(2005)140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7日同意怀化市交通局成立上述公司;5、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公司管理情况、公司变更情况;6、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怀化市××线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及项目建设管理。2005年10月27日,公司董事成员是邓某某2、段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周某某;7、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函(2007)75号文件,关于调整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批复。证明2007年4月28日,调整后的董事会成员有被告人胡勇;8、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关于谈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07年8月1日,被告人胡勇任副总经理;9、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批复、怀化市交通局关于再次调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请示,证明2008年9月25日,谢某某任董事长,被告人胡勇兼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日常工作;10、关于怀化市河西沿河路基滑坡抢险施工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8月9日,怀化路桥总公司怀化××一期项目部的代表覃某某、付某某与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款为人民币1534187元,于2008年11月30日完工;11、××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变更等基本情况资料,证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股东出资、变更等基本情况;12、湖南××地产开发公司的基本情况资料,证明湖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罗某某,与怀化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13、任某某的购房信息资料,证明2012年11月17日任某某向岳阳市岳阳新中置业有限公司按揭购房,当天刷卡交首付款人民币199051元。与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14、任某某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罗某某的建设银行明细及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09年春节期间罗某某送给胡勇的5000元人民币是从2009年1月9日从其建行卡账户取出。证明2009年下半年,××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人胡勇及胡某某1、舒某某、贺某某出资的人民币125万元就是2009年7月30日罗某某从其银行账户为4340××3256的卡上分四次取出人民币125万元。证明2010年春节期间,罗某某送给被告人胡勇的4万元人民币是其2010年1月18日从建设银行卡上取出的。证明2012年10月份,罗某某请被告人胡勇、谢某某等人去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游玩的费用和送给胡勇的2万元是罗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5日从其建行账户为6210××5560的卡上通过网络和ATM取款机分26次取出的。证明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从其的中国银行卡上取款3万元,于2009年7月28日取款375万元,用于送给胡勇2008年春节红包5000元,罗某某成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中含有这375万元;15、被告人胡勇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帐户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1的妻子杨某某的建设账户向被告人胡勇的建行账户上转账人民币一万元;16、××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09年7月28日至30日存入人民币500万元系注册资本;17、怀化市国道209、320绕城二期工程A1、A2、A3、A4、A5、A6、A7标段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工程施工、监理评标等资料,证明××二期工程的基本情况;18、怀化市国道209、320线公路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评标报告等资料,证明二期工程不准转包、分包;19、怀化市××工程一、二期工程变更资料,证明该工程局部变更情况;20、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2007年至2015年明细分类账单,证明二期工程A3、A4、A5标段存在大量的借支情况;21、建设银行回单、借据、委托付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函,证明罗某某、李某某1是××二期工程某标段的承建商,罗某某、李某某1与相关单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违法行为;22、中期支付证书,证明怀化市××建设有限公司向相关标段支付中期工程款的情况;23、怀化市国道209、320××公路建设一期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监工、施工、造价计量等资料,证明一期工程不得转包、分包;24、被告人胡勇的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勇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烟酒等物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的原因;2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①证明罗某某通过借用中南市政、江苏××的资质参与怀化市××二期工程的投标,获得A3、A4标段的承建权,并从叶明手中买到A5标段的承建权,被告人胡勇是知情的。②证明被告人胡勇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前一周将招标的要求告知罗某某,以及被告人胡勇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项目协调、资金调度方面提供帮助。③证明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勇先后以庆生日、拜节、拜年、入干股、借款等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勇人民币840000元及礼品(其中现金人民币340000元、10%干股500000元)。现金人民币340000元中有240000元是索要的。事后罗某某找被告人胡勇还钱时,胡勇以你一个大老板,不差这点钱为由而拒绝偿还;26、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某1从他人手上承包了二期工程A6标段所有工程,李某某1为了在项目施工、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胡勇的关照,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四次以拜节的名义送给胡勇人民币19000元及礼品烟酒;27、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二期工程A1、A2标段中标后,符某某负责标段施工,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为了与被告人胡勇搞好关系,保证项目顺利开展,先后四次以拜年等名义送给胡勇人民币14000元及一些烟酒;28、证人邓某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某1借用中铁二十五局、怀化市铁路总公司的资质去投××二期项目的标。李某某1为了搞好关系能顺利中标,请段某某、胡勇、谢某某等人在怀化市丽都大酒店吃饭。在吃饭前几个人打牌,胡勇输了钱,李某某1就送给胡勇一沓钱用于打牌。后来,中铁二十五局中了二期工程的A7标段;29、证人舒某某的证言,①证明2009年罗某某在怀化市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公司,罗某某分别给了胡某某1、贺某某、舒某某股份,胡某某1的股份登记在其父胡某某2名下。②证明天宇公司成立后的一天,罗某某拿一个塑料口袋给舒某某说里面是钱,要舒某某拿去送给胡勇,舒某某先打电话给胡勇,然后将袋中的约四万元人民币送到胡勇家交给胡勇;3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①证明二期工程投标前,罗某某要求谢某某关照,谢某某要求罗某某去找被告人胡勇。②证明二期工程中,罗某某存在围标、卖标等违法行为,胡勇是知情的。开标前一天,罗某某、谢某某请胡勇、李某某2等人在长沙市烈士陵园附近菜根香饭店吃饭,罗某某将谢某某拉到一边说想把××公司刷掉,让罗某某组织的两家公司之一中标。谢某某让罗某某直接找胡勇商量,谢某某再给胡勇打招呼,让胡勇想办法办这个事。被告人胡勇答应了请求。罗某某组织的公司中了A4标段。③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罗某某请谢某某、胡勇、谈某某、戴某某等人到贵州梵净山、镇远旅游,费用由罗某某负责,在镇远县城一家宾馆内罗某某提着一个袋子,袋子里面有叠信封,罗某某拿出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谢某某用于打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某请上述人员到龙胜县泡温泉,在宾馆内罗某某将谢某某叫到一边,把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谢某某;3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罗某某请胡勇、谈某某、戴某某、李某某2去贵州游玩,在一家宾馆内,罗某某分别送给谈某某、戴某某、李某某2、姚某某每人五千元人民币的打牌,罗某某就走进另一间房陪谢某某、胡勇打牌。2012年12月份罗某某又请谢某某、胡勇到龙胜县泡温泉。3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及辩解,罗某某、谢某某、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3、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及辩解,段某某、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2、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勇在明知罗某某借支超过了项目合同标的,还在财物借支单上签字同意借支,并强令公司财务人员曹某某拔付借支款给罗某某;3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及辩解、罗某某、谢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3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及辩解、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37、证人胡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罗某某在怀化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罗某某、胡某某1(胡勇的弟弟)、何某某、舒某某,上述几人分别持股为人民币76%(375万元)、15%(75万元)、5%(30万元)、4%(20万元),但是胡某某1的股份是以被告人胡勇的父亲胡某某2的名义登记的,胡某某1解释是为平衡其他股东或避嫌而登记其父亲名字;38、证人胡某某2的证言,证明胡勇、胡某某1先后借过胡某某2的身份证;3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是胡某某2;40、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胡勇在担任××董事会成员兼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罗某某、符某某、李某某1、邓某某1的财物和干股总计人民币883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83000元及10%干股价值人民币50万元)。同时证明罗某某成立××公司时打电话给胡勇告诉说给胡勇10%的干股,胡勇表示同意,后来考虑胡勇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参与经营,经与胡勇商量,将送与胡勇的10%股份连同胡某某1(胡勇的弟弟,“××”公司副总经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股份一并登记在胡勇的父亲胡某某2名下;4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碟16张,证明讯问笔录内容客观、公正;42、建行帐户交易明细、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收条,证明胡勇亲属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索贿的24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罗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怀化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怀化市××公路建设二期工程招投标、资金拔付、项目协调、工程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3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83000元,10%干股价值人民币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勇索贿人民币240000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勇亲属积极将索取的240000元人民币退还,可酌情对被告人胡勇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及辩护人丁健提出被告人胡勇在贵州省梵净山、镇远等地旅游期间没有收受罗某某10000元,在长沙万代大酒店没有收受罗某某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胡勇在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初次对其询问时亦主动供述收受上述钱款,与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胡勇及辩护人丁健提出被告人胡勇先后二次向罗某某借款240000元由罗某某直接转帐给任某某是借款而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胡勇以帮女朋友解决买房资金及做生意为名向罗某某借款时在罗某某表示资金困难能否少借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勇不予同意。被告人胡勇至今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在罗某某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打电话给胡勇要求还款时,胡勇在自己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你一个大老板不欠这点钱为由而不予偿还;被告人胡勇及辩护人丁健提出罗某某送给被告人胡勇10%价值500000元干股这笔数额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罗某某成立公司时与胡勇商议股份占有比例及由罗某某一人提供注册资金,罗某某送给胡勇10%的干股价值500000元登记在胡勇父亲胡某某2名下,胡勇是知情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干股是指未出资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罪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  周 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