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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005号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树俊、赵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树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005号

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军,系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董树俊,男,1956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

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树俊、赵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天文的起诉,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董树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被告董树俊以购车为由,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逾期后,在年利率9.72%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由赵天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之日起二年,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树俊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树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树俊、赵天文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树俊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赵天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树俊签订借款借据,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董树俊。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树俊未偿还借款本息,赵天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董树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董树俊、赵天文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树俊发放贷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树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树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9.72%承担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58%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文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