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蓝启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华,蓝启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223号原告:谢生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蓝启平,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谢生华与被告蓝启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0元(从2016年7月算至2016年7月,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森勉出资购买宅基地,三人各出资9333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欲独自使用该土地,三人商定被告各支付90000元给原告及案外人周森勉,因当日被告资金紧张,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据,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在2015年期间被告分两次先后偿还原告欠款5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原告屡次催讨无果。蓝启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合资购宅基地协议书》。本院向案外人周森勉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森勉签订《合资购宅基地协议书》,约定合资购买宅基地,为此原告支付了出资款93330元。2014年6月6日,经协商原告退出上述合资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出资款90000元,同日被告针对上述退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偿还54000元,尚欠36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资购宅基地协议书》系合伙协议,原告退伙,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为逾期履行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生华欠款3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蓝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