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行终123号

王晓军诉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军,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旭俊,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西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曾荣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解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晓军因诉被上诉人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光、钟旭俊,被上诉人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解风、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晓军自2005年6月开始租赁四川省三台蚕种场土地、自建房屋,从事游乐茶园经营活动。2013年11月,王晓军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续签土地开发合同。2016年3月31日,王晓军向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证明、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6年4月8日,被告作出(三食药工质)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3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对王晓军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程序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同时,被告提交的认定原告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质证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三食药工质)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3号不予登记通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是,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应当准予登记,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对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予以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2016年4月8日作出的(三食药工质)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3号不予登记通知书。

二、由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军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忽略其个体工商户市场平等准入和公平待遇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二项判决结果,改判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予以登记;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具有对上诉人王晓军作出是否准予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一审中,被上诉人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被诉不予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王晓军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向 茜

代理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