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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3797号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797号

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凤,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黄平,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处理闽D×××××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42分,罚款1700元),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2.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201510066),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别克凯越LEAT新经典型,发动机号码:152234207,车架号码:LSGJA52H1FH239184。被告亦于2015年10月17日与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将闽D×××××车辆接收开走。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车辆不当,产生了大量违章记录未及时处理(截至起诉当日,已产生10条违章记录,违章扣分共计42分,违章罚款共计1700元)。经原告长期合理催告,被告仍不作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被告须在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万壹仟元整人民币,且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由于上述违章记录确系被告租赁期间所产生,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温馨提示书》;3.《车辆交接单》;4.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5.违章信息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甲方代为处理,如若30天内未及时处理违章,甲方有权视乙方构成本合同违约”。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1000元整人民币。……”。闽D×××××车辆在被告承租期间(2016年1月12日—2016年7月10日)共产生10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42分,罚款金额17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已收回讼争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和温馨提示书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故《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讼争车辆闽D×××××交付被告使用后,该车在被告承租期间(2016年1月12日—2016年7月10日)共产生10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42分,罚款金额1700元,且至今尚未处理。根据讼争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收回车辆,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记分系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违章车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驾驶人接受处理,与讼争车辆无关。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内的违章,恢复车辆无违法行为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