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2民初65号之三复议
申请人:牛洪鑫,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
申请人:XX,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
申请人:丁天明,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
申请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怀,经理。
被
申请人: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掖虎路东道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牛洪鑫,经理。
被
申请人:XX,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XX与丁天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丁天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XX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0792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冀JXXX**挂)及XX所有车辆(川Y×××××)。牛洪鑫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牛洪鑫复议称,冀J×××××冀J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牛洪鑫经营车辆,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完全能足额赔偿伤者的损失,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故人民法院对该车辆的查封是错误的,且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人民法院的查封将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营运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792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涉案车辆予以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牛洪鑫系本案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2016)鲁0792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应视为牛洪鑫亦于同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牛洪鑫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且王运关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牛洪鑫依法自愿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本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牛洪鑫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牛洪鑫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