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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002号

漯河市郾城区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克勤、藏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克勤,藏蕾,谢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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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002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克勤。

被告:藏蕾。

被告:谢风良。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公司)与被告谢克勤、藏蕾、谢风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克勤、藏蕾、谢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克勤、藏蕾与原告一份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勇波、谢风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逾期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期满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被告谢克勤、藏蕾、谢风良未出庭参���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克勤、藏蕾与原告日升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谢克勤、藏蕾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谢风良在担保人2处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①、借款人谢克勤,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金额×1%×违约天数)计收违约金。②、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一次性将借款1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谢克勤在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的账户(账号:62×××22)。③、被告谢风良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被告谢克勤对上述借款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谢克勤、藏蕾、谢风良与原告日升昌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谢克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谢克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违约金标准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又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故应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谢风良承担何种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谢风良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费用,故被告谢风良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克勤、藏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谢风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克勤、藏蕾、谢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营祥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