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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2164号

张建国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2164号罪犯张建国,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2010年4月27日减刑二年(刑期至2023年5月7日止);2013年8月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7次。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张建国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25日、7月25日、2015年1月14日、7月25日、2016年1月25日、7月25日获得表扬奖励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张清超、李洪亮及罪犯证明人杨天辉、刘洋生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其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