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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泉与于振江、胡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于振江,胡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016号原告:王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江。被告:胡玉娇。原告王泉与被告于振江、胡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江、胡玉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2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振江、胡玉娇系夫妻,2012年4月28日,被告于振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于振江未作答辩。被告胡玉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于振江、胡玉娇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被告于振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王泉现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全部还清,逾期付不清,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振江向其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于振江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数额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振江、胡玉娇虽系夫妻,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胡玉娇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于振江、胡玉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泉诉求被告于振江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泉起诉被告胡玉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江偿还原告王泉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共计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于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