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壮族,文盲,南宁市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桂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审查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小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6。期间,张小朋认为张某6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并威胁加害其家人,遂产生杀害张某6的念头。2015年7月31日,张某6按照与张小朋的电话约定,从云南省丘北县乘车来南宁市。当晚22时许,张小朋驾驶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接到张某6后,搭载张某6往其居住的南宁市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4队佛子岭段时,张小朋趁张某6不备,从电动车后尾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朝张某6的头部猛砸两下,致张某6受伤倒地,之后为确保张某6死亡,张小朋又持斧头朝张某6头部猛砸一下并将张某6推下路基,随后将张某6随身携带的挎包拿走并离开现场。次日,张小朋再次去到作案现场查看张某6是否死亡。在确认张某6死亡后,张小朋将张某6裤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53元、银行卡等物品)和一部金立牌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6系头部被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警情详情打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6被故意杀害案件的报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10时许,有群众报警称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4队佛子岭村采摘野菜时,发现路边的芭蕉树下有一具尸体。后公安机关调查查明死者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男子张某6,经对张某6的社会关系进行排查,发现张小朋有作案嫌疑。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在依法对张小朋居住处搜查发现死者张某6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后,将张小朋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朋、被害人张某6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张小朋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张小朋的居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张某6”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各1张,棕色挎包1个,“何秀英”农村合作医疗证1本,电话本1本,黑色电棒可疑物1个,棕色钱包1个,现金,黑色金立牌手机1部,手机卡2张。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从张小朋处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客户开户名均为“张某6”,以及卡内账户交易情况。6.手机卡信息,证实从张小朋处查获的151××××××25和183××××××92手机卡号,登记用户名均为“张某6”。7.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张小朋使用的152××××××48手机号与张某6使用的151××××××25、183××××××92手机号,以及证人何某使用的151××××××96的手机号,于2015年7月1日至8月9日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中,张小朋主叫张某6151××××××25的手机号12次;主叫张某6的183××××××92手机号3次,被叫2次;主叫何某手机号2次,被叫4次。所记录的通话时间与张小朋供述的“其电话联系张某6来南宁”,以及证人何某证实的“张某6用其手机联系南宁朋友,其事后电话询问张某6情况”之事实相符。8.人身检查、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小朋进行人身检查,提取血样1份、手指指甲1份,深色短袖上衣1条,蓝色牛仔短裤,蓝色拖鞋1双,绿驹牌电动车1辆及可疑斑迹3份。9.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依法从证人李某1的手机内提取存有被害人张某6发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记载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12时58分许,内容为“开始出发了”、“再见吧!丘北”,并配有云南省丘北县汽车站照片等。10.侦查实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经现场实验,张小朋使用的作案凶具斧头,能完全放进张小朋所骑电动车的尾箱。(二)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1.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9时许,其和梁秀明一起到石西村4队附近采摘野菜。10时许,其两人走到靠近公路边的一个小山坡时,闻到一股臭味,以为是死老鼠的味道,在准备跳下一个小坑采摘野菜时,发现有一具尸体,后其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一天中午,其父亲张小朋拿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让其解锁,其解不开,后父亲就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搭载其到金沙湖附近一家手机店找老板开锁。几分钟后,那部手机刷机解锁能正常使用。手机刷机解锁后一直放在家里,其和父亲用来玩手机游戏。现手机已被公安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辨认出5号手机(经查系从张小朋处扣押的金立牌手机)就是其父亲张小朋于2015年8月初一天中午,拿去手机店刷机的手机。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附近经营一家名叫“惠民通讯”手机店。2015年8月某日中午,一中年男子骑一辆红色电动车搭载一名小女孩到其店里,男子拿出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让其刷机,其修好后把手机还给了那名中年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张小朋)就是给其修理手机的男子。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西乡塘区万方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张小朋是其公司员工。2015年7月底因下雨,木材厂停工,8月初工厂开工时,工厂梁师傅跟其说他用于开机器的一把铁制斧头不见了,之后找不到这把斧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2辨认出4号斧头(经查系现场勘查提取的斧头)就是其木材厂丢失的斧头。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其初中同学张某6到其家对其说他要去南宁市,并借其手机打电话给南宁那个朋友,不久南宁那个朋友的手机号码再次拨打其手机,其看见即叫张某6接,张某6接电话讲了“唔唔”几句就挂了,第二天张某6还用其手机联系过这个号码,具体讲什么,其没有留意。几天后,张某6乘车去南宁,之后其再没见过张某6,打电话张某6也不接,直到公安机关找其才知道他出了事。张某6的南宁朋友电话号码为152××××××48,其见张某6那么久没回来,曾用手机拨打过这个号码,刚开始是个女人接电话,之后这个电话打过来,是个男子讲话,听口音讲话的人是云南丘北县屏寨或温浏那边的人,年纪约40岁左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6去南宁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张某6的妹夫。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其和张某6及他的朋友在丘北吃早餐,聊天时张某6说他要去南宁,过一两天回来,当时他身穿花式衬衣,深色休闲裤子,脚穿带鞋带皮鞋,背个深色背包,手拿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张某6当天离开丘北县城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辨认出5号手机(经查系从张小朋处扣押的金立牌手机)就是张某6平时所使用的手机;5号挎包(经查系从张小朋处扣押的威廉老人牌挎包)就是张某6平时使用的挎包。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6平时喜欢穿花式衬衣,休闲深色裤子,深色皮鞋,使用一台黑色金立牌手机,手机号码为151××××××25。经辨认尸体照片,尸体所穿的有黄色叶子状花纹、底色为深蓝色的衬衣,其见父亲穿着过,符合他穿着特点,该尸体应是其父亲张某6。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11时许,其在丘北县城街上见张某6背着一个黑色挎包往汽车站方向走,张某6说去广西南宁市,当天张某6身穿一件短袖黑底有黄色树叶衬衣,深色休闲长裤,脚穿一双深色休闲皮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3辨认出4号挎包(经查系从张小朋处扣押的威廉老人牌挎包)就是张某6平时携带的挎包。9.证人张某4、张某5证言,分别证实其二哥张某6平时工作生活及衣着情况。1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在丘北县经营一家按摩店,几个月前,有一个本地人来嫖娼,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被人打伤头部,后张某6带人来摆平这件事,其赔给来嫖娼的这个本地人56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辨认出张小朋就是当日到其按摩店嫖娼的本地男子;张某6就是带人来摆平这件事的男子。1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其丈夫张小朋回丘北县老家看儿子,次日下午15时许,张小朋在县城一间发廊门前坐时,被一个按摩女诬陷按摩没给钱,之后被一群人殴打,头部被缝12针。后张小朋联系张某6,张某6过来后,那些人就赔了5000元钱,张小朋拿这些钱请张某6吃饭。12.证人向某证言,其和朋友合伙经营一辆往返于云南省丘北县至广西南宁市的长途客运大巴。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客运大巴从丘北发车前往南宁,发车后其跟一年约40岁自称叫“老五”的男乘客聊天。22时许,大巴准备到南宁时,老五跟人通话,对方在电话中叫他中途下车,因老五不熟悉南宁路况,就把电话给其,电话中那人叫其在南宁石埠高速收费站让老五下车到收费站出口找他。大巴到石埠收费站路口时靠边停车,老五下车从收费站走下高速。对方是个男子,听口音是云南省丘北县人。(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高新区路边。中心现场位于石西村4队佛子岭段路基南边斜坡,西北距李有生房直线距离80米,距地面高2.3米处的斜坡有一男尸,头东脚西呈右侧俯卧位。尸体上身着墨绿色底,枫叶状图案衬衣,下身着灰色裤子,左脚穿一只墨绿色皮鞋,右脚赤裸,尸体头部左颞部有一8.5cm×7.1cm软组织缺失,对应部分颅骨缺失。尸体正东面1米处草地上有一只长为28cm的墨绿色“蜘蛛王”皮鞋,在尸体头部上方1.6米处的斜坡上有一棵树,在距斜坡90cm处的树干树皮上有一5cm×7cm的暗红色斑迹,在距尸体西侧1.8米处路面有两个打火机。尸体往东200cm,北距路边160cm的草丛中,发现一把斧头,斧柄为直径2.5cm的圆形空心铁质钢管,长为0.35米,斧头长12cm,刃部宽9cm,背部宽5cm,厚3.5cm。在距中心现场往西450cm北距路边210cm处的杂草丛中有一蝴蝶形状的黑色塑料垫片。现场勘查拍照提取皮鞋1只,暗红色斑迹1处,打火机2个,斧头1把,塑料垫片1个。(四)司法鉴定意见1.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法(尸)字[2015]16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对无名尸的尸体检验见,死者头面部高度腐败,部分软组织被蛆虫吞噬。左侧颞部见一头皮缺损,缺损范围为8.5×7.1cm,周边软组织内侧粘附多块颅骨碎片,对应头皮缺损处见颅骨骨折;面部见一大小为11.5×9.5cm软组织缺失,缺失边缘不齐;右下颌处见一大小为3.4×2.4cm的皮肤缺失,缺失边缘不齐;颈部见一大小为5.6×2.3cm的皮肤缺失,左颞枕部颅骨有一范围为10.5×9.6cm的类圆形粉碎性骨折,颅骨冠状缝裂开,右颞顶颅骨骨折。根据尸检所见分析致伤工具为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死亡时间为尸检前5天左右,根据胃内容判断死亡时间距餐后5小时左右。鉴定意见为:死者(无名尸)为头部被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死者胃内容物进行毒鼠强、甲基苯丙胺、敌敌畏、乐果、对硫磷定性及安定定性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从送检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甲基苯丙胺、敌敌畏、乐果和对硫磷及安定。3.南宁市社会福利院司法鉴定所南福司鉴[2015]精鉴字第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对张小朋作精神状态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张小朋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DNA)字[2015]167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法医对死者的肋软骨、指甲(分别标记为1-2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打火机、黑色脚垫、斧头、树皮(分别标记为3-7号检材),张小朋的血样(标记为8号检材),涉案电动车踏板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分别标记为9-11号检材),死者疑似儿子张某2的血样(标记为12号检材),张小朋深蓝色衬衣、深蓝色牛仔短裤、蓝色拖鞋(分别标记为13-15号检材)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1号检材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12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2-7、9-11、13-15号检材经扩增后均未检测到结果。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19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涉案金立牌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799元。(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小朋供述:2015年春节,我回老家过节时被人打伤住院时认识张某6,张某6说他认识很多公安的人,他能保护我,当时老家的公安要我把后面治疗的发票保存下来到时交给他们。因南宁的小孩要读书,我病没治好就回到南宁。在南宁治疗一个月后,我拿发票回到丘北县想交给公安,想起张某6说过他认识公安的朋友就打电话给他,张某6过来后就不给我走了,开始问我要钱并强行要我住在他家,他打我并翻我的包拿走我仅有的2000元现金,第二天又带我去银行取钱,他见我卡里有一万多元就取了10600元,他拿走10000元只留给我600元。我趁他中午出去玩时跑出来,到一个按摩店被按摩女拉进去,进去后按摩店的人偷偷把我的600元拿走,我发现后问他们要回这些钱又被他们打,我跑出来打电话给张某6,后来张某6带人来按摩店找他们谈,对方怕他第二天就赔给我5600元,张某6拿走1500元,他带来的人拿走1000元,剩下的钱给我,后来他请朋友吃饭买烟又花去几百元。我见他是这样的人就找机会跑回了南宁。从7月份开始,张某6就打电话要我汇两万元给他,还说如果不汇给他就弄死我在老家的儿子,我认为他是能作出这样事情的人就很害怕。案发前两天,张某6又打电话威胁我,并说要来南宁找我要钱,不给钱就杀我全家,不告诉地址就搞死我儿子。我见他这样说就老实告诉他地址,让他在那里下车我去接他等等。后来到中午12时许,张某6打电话给我说他上车后,我想到没有钱给他,他真的来到没钱就搞死我老婆孩子的话,担心害了他们,所以决定搞死他。当晚23时许,我按照约定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高速路口接张某6,去时特意从木材厂拿了一把斧头放进电动车的后尾箱里。我接到张某6后用电动车搭载张某6沿大道往木材厂住处走,准备到我的住处时左拐进一条村路继续走约5分钟,来到一处偏僻地方就对张某6说“我开车有些累了,你帮我开一下车”,目的就是让张某6坐前面,我好找机会从后面敲死他。我趁张某6背对着我时,从电动车尾箱里拿出斧头,双手握住斧头用钝部从右侧往左下方连续敲打张某6的头部两下,张某6被打中后连人带车倒向右侧,我怕张某6没死,又双手握住斧头,半蹲着身朝他头部左下方敲打一下,此时张某6已完全没有了反应,我就随手丢掉斧头,用双手翻动他背部位置把他整个人翻下路基,捡起张某6掉在地上的一个棕色挎包骑着电动车回家休息。次日早上,我打开那个挎包,发现里面只有张某6一张身份证、一个绿色小本子、一串钥匙,没有发现手机,担心张某6没死,又骑电动车去到当晚用斧头敲打张某6的现场,发现张某6面朝地趴在草丛里,裤子左边后袋露出半截钱包和手机,我就爬下路基拿他的手机和钱包回了家。我当晚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条蓝色牛仔短裤,脚穿一双蓝色拖鞋;张某6身穿一件蓝色带花图案短袖T恤,深色长裤。辨认笔录及照片8张,证实张小朋归案后,在见证人见证下,带公安人员指认:其拿到作案时所使用的斧头地方,所骑电动车;接到张某6的石埠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地点;杀死张某6的现场和作案后丢弃斧头的现场;修理手机的店铺等;张小朋辨认出被其用斧头打死的被害人张某6。(六)视听资料及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天网视频(南宁市石埠高速收费站前摄像头所拍视频)于2015年7月31日22时03分至22时12分,拍摄到被告人张小朋骑电动车接到被害人张某6;证人陈某经营的“惠民通信、精修手机”店安装的监控视频于2015年8月5日13时19分,拍摄到张小朋到手机店修理手机,以及搜查被告人张小朋住处、接受讯问、指认辨认作案现场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小朋目无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小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朋故意杀人犯罪的起因,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小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供被告人张小朋犯罪所用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张小朋上诉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会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张小朋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小朋上诉提出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经查,张小朋仅因被害人张某6向其索要钱财,言语威胁加害其家人,趁接张某6回家之机在路上将张某6杀害。张小朋对被害人的言语威胁不采取合法手段解决,且作案时并非其及其家人的人身受到严重威胁,遂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害人为索取财物,言语威胁张小朋,对本案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小朋上诉提出以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小朋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已认定张小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据此已经对张小朋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小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对张小朋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朋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锐
代理
审判员 宿 薇
代理
审判员 植勇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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