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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839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月旺、李建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月旺,李建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839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龙,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月旺,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风,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月旺、李建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旺、李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月旺、李建风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月旺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花卉,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利率为10.4535‰,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788.1元。被告李月旺、李建风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二被告夫妇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李月旺的借款说明及贷款明细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月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7070070011052XXX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利率为10.4535‰,逾期后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788.1元。被告贷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2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月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借款50000元购买花卉,为夫妻共同债务,逾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旺,李建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月旺、李建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219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李月旺、李建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伶斌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