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6650号
申请执行人:骆海根,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骆海根与被申请人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05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
一、确认申请人与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18.04元;
三、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义务人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骆海根依法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书主文内容第二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昂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055号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