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392号原告黄云超,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应凤,女,生于1954年10月7日,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玉,女,生于1971年12月7日,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杨怀银,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陈大金,男,生于1965年6月5日,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向军,男,生于1974年5月1日,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黄云超诉被告田应凤、陈大玉、陈大金、向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2日由
审判员郭绍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超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忠、被告田应凤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陈大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怀银、被告陈大金、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雷波县X乡X村X组X号,2016年7月5日晚遭洪水毁损,原告的猪圈、沼气池、厕所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倒塌,院坝北面堡坎部分垮塌,住房南面堡坎上方的泥土被雨水冲到过道上,将过道填满,修复需费用33,770.00元。同时受损的还有黄仁芬、李孝英、黄仁波三户农户。经乡政府、村委会进一步调查,原告、黄仁芬、李孝英、黄仁波四户农户受损的雨水来自黄仁波等四户农户房屋后面公路右上侧的堰沟湾,事故当晚雨水降水量过大,堰沟湾上方四周的雨水汇聚至堰沟湾沟中,流经向军、田应凤的土地内的水沟时,由于埋在地下的排水管道直径只有50厘米,无法及时的将上方的洪水及时排出,导致洪水直接漫过公路流向公路下方,再从公路下方流向黄仁波等四户农户居住的房屋,最终致黄仁波等四户农户房屋、堡坎受损。另土地实行包产到户时,集体将堰沟湾排水沟旁边的土地发包给田应凤家承包,田应凤将排水沟改用直径50厘米的水管连接并埋在地下,2009年田应凤将土地转让给陈大玉,陈大玉使用至今,2014年向军在排水沟附近修建房屋时也占用了部分排水沟。乡政府、村委会查明上述情况后,于2016年7月20日晚由副乡长彭波、包村干部张继莲、龙阿莫、村委会书记付仲淆、主任任安涛、组长邓晏清召集黄仁波等四户农户、向军、田应凤、陈大玉及家属进行调解,经反复对几方做工作,当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房屋损失由田应凤承担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排水沟由向军、陈大玉负责恢复原状。调解次日,田应凤反悔。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在堰沟湾对防洪渠的妨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3,770.00元。
被告田应凤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房屋受损系2016年7月5日暴雨导致省道s307山体滑坡阻挡公路改变雨水流向所致。
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诉请赔偿33,770.00元,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大玉辩称,原告房屋受损属实,但同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大金辩称,原告房屋受损属实,但同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军辩称,本案纠纷同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2、(1)照片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排水管道大小;(2)光盘一份,证明洪水的流经情况;(3)照片一份,证明洪水从被告陈大玉搭建的院坝内流出;(4)照片一份,证明洪水从公路上流下至原告房屋的外侧;(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3、修复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33,770.00元;4、付仲淆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的流水从陈大玉承包土地处流下;5、罗连容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猪圈被流水冲垮,并进行了抢险。被告田应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及证言一份,证明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是因事发当晚山体滑坡导致s307道阻挡形成;2、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27日田应凤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了被告陈大玉;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陈大玉将公路边的排水沟用泥土填满,致使流水直接冲上公路;4、照片一份,证明陈大玉、向军涵管上的围墙堵住了排水口;5、照片一份,证明2016年7月26日的大雨未导致涵洞口堵塞;6、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5日属于强降雨。7、匡是权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房屋损失系山体滑坡流水导致;8、王东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看见公路上山体滑坡将公路阻挡。被告陈大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份,证明系山体滑坡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失;2、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田应凤同被告陈大金、陈大玉进行了承包土地流转;3、白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大玉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陈大金、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应凤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部分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大玉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复费是原告自己编写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有部分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军、陈大金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大玉一致。原告对被告田应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陈大玉对被告田应凤的证据1、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被告向军、陈大金的质证意见同陈大玉一致。原告对被告陈大玉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应凤对陈大玉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军、陈大金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虽被告田应凤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案件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原告自行计算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均有部分异议,但部分证言同案件相符,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被告田应凤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大玉、向军、陈大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中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田应凤的主张,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8、原告及被告向军、陈大玉、陈大金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大玉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田应凤、陈大金、向军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晚因下暴雨,雨量为94.00毫米。导致位于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地段省道s307山体滑坡逐渐阻挡了公路边沟及公路,也导致公路上及公路边沟的雨水流向逐步发生改变,雨水漫过公路流向公路下方,再从公路下方流向原告居住的房屋旁,原告发现后在第二天凌晨也和其他村民一起在公路上抢险,另因公路上方有村民将雨水阻挡流向公路边的民宅,加大了雨水沿公路及边沟流向省道s307山体滑坡方向,加之滑坡体全部阻挡了公路,雨水及部分泥石流使原告位于雷波县X乡X村X组X号的沼气池上的猪圈、厕所土木结构两间房屋的墙体及瓦片部分毁损(墙体毁损面积约为10平方米),院坝北面堡坎部分垮塌,部分泥石流被冲到过道上造成堵塞。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雷波县X乡X村X组X号,就在本案省道s307山体滑坡体的下方约30米。距离被当地村民阻挡雨水的地点约200米,暴雨后被当地村民阻挡在公路的雨水量部分来源于白龙村堰沟湾沟中的流水,其原因在于被告田应凤将原位于白龙村3组承包地附近属于集体的自然流水沟渠改为直径为50厘米左右排水管道,并将该段沟渠填平,无法将上方的雨水及时通过排泄沟排出,导致雨水直接漫过承包地及公路流向公路下方。2016年7月20日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最终未能履行。2011年3月27日,被告田应凤将涉及本案位于雷波县白龙村3组的承包地流转给了陈大金。后陈大金同其妹陈大玉共同使用该地块,在土地上建有简易围墙,被告向军在自然沟渠旁建有住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不对损失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但认同法院酌情核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诉请之一为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中位于白龙村堰沟湾的自然防洪沟渠,由被告田应凤改为直径为50厘米左右排水管道,导致流水管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失,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其诉请排除妨碍,应依法保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受损房屋是否应由本案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土墙房屋及其他设施受损,系被告田应凤在白龙村堰沟湾沟私自将集体的自然流水沟渠改为直径50厘米左右排水管道,导致流向堰沟湾的部分雨水流向公路,又因村民暴雨抢险,致使雨水从公路上方往下流,加之本案中省道s307因暴雨山体滑坡,滑坡体后全部阻挡了公路,泥石流在逐步滑向原告住房处方向,雨水因滑坡体阻挡了公路及边沟也改变了流向,往原告住房处方向所致。本案造成的损失系多因一果,但被告田应凤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及形成原因及自然灾害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田应凤的责任。本案原告对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3,770.00元,原告提供计算来源为原告自行书写的一张清单,本案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对其损失也不申请评估,但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核定处理,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本案纠纷部分标的物及现场已经处理,为促进社会和谐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结合本案原告的受损房屋结构、数量及现场情况,参照川府函【2012】96号酌情核定原告综合损失为7,0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形成纠纷的原因力,确认由被告田应凤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800.00元。被告陈大玉、陈大金、向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田应凤辩称被告陈大玉将公路边沟填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云超称被告向军在本案自然流水沟渠占道建房,有过错,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应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在堰沟湾对防洪渠的妨碍;
二、被告田应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云超人民币2,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原告黄云超承担200.00元,被告田应凤承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绍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