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647号原告李国庆,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良,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戴任汉,戴伟良之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戴伟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笑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告戴伟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戴伟良驾驶湘E×××××小型越野客车自双峰永丰镇横塘村往南岸村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村××村民组地段,碰撞横路行人李国庆,造成李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2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戴伟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国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国庆造成经济损失9.8万余元。被告戴伟良所驾驶的湘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李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戴伟良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李国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庆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戴伟良驾驶湘E×××××小型越野客车自双峰永丰镇横塘村往南岸村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村××村民组地段,碰撞横路行人李国庆,造成李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2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戴伟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国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戴伟良驾驶的湘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原告李国庆2016年6月15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临床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额部、左第二趾皮肤裂伤。5、头皮血肿。6、左膝关节损伤:骨髓水肿,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活血消肿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6年10月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国庆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国庆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
四、原告李国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650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李国庆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5783.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故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18783.3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国庆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医院住院期间陪护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法医建议原告李国庆的护理期限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82=9546.6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国庆伤后,法医建议伤休150天,原告李国庆提交其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事五金交电经营,其误工费本院比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6667÷365×150=19178.22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国庆共住院为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60=4920元。5、原告李国庆主张营养费48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8项,认定原告李国庆合理经济损失为57928.15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戴伟良支付给原告李国庆医疗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伟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伟良与原告李国庆按责任承担。被告戴伟良驾驶的湘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国庆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国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0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国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22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224.82元。原告李国庆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703.33元,由被告戴伟良赔偿13362.66元,原告自负3340.6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庆的经济损失57928.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1224.82元;由被告戴伟良赔偿13362.66元(已支付6000元);原告李国庆自负334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戴伟良负担1200元,原告李国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