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668号
原告:李新亮,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杨海兵,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新亮与被告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路继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