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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1306号

王永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1306号罪犯王永军,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漯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4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日至11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军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永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