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1006号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性格暴躁对原告使用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由于原、被告互相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生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6年9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半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未有足够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二年多亦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陈某2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目前尚年幼,其成长离不开母亲的呵护,且大部份时间跟随原告在原告一起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有相对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因此,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相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对原告抚养女儿的诉求亦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陈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梁某(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支付至陈某2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清,此款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梁某在抚养小孩陈某2期间,被告陈某1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梁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雪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帅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