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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343号

原告齐国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齐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343号

原告:齐国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松原市松江大街***号。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国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林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玉米90亩,投保亩数90亩,每亩种植成本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率为保险金额的10%,每次事故的起赔线为3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数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6-8月份遇到了严重的天气干旱,导致原告种植的90亩玉米遭受严重的旱灾,虽经原告多次采取人工浇灌等措施缓解灾情、减少损失,但仍然造成了严重的减产。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受灾程度,原告应获得赔偿金16200元。被告在没有进行现场勘察、没有经过专家定损核定,就随意认定原告遭受旱灾的面积是18.75亩,赔偿金额为900元。原告认为,应按损失程度75%赔偿,赔偿金16200元(200元X90亩X75%损失程度X1.2系数),减去已经收到的900元,再应给付15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5300元赔偿金及所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委会组织本村211户农民(含原告齐国林)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HS2201522070000000160。主要内容为:齐国林自己耕种玉米90亩,其中每亩玉米保险费财政支付80%。个人支付20%,即原告每亩玉米交保险费4元,齐国林交纳保险费共计360元,财产保险公司以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211户农民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按照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即前郭县八郎镇、前郭县吉拉吐乡、前郭县长龙乡、前郭县额如乡、前郭县平凤乡、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哈达山镇8个乡(镇)受灾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核损,并出具现场抽样记录一份,包括原告在内的211户农民受灾面积为3147.69亩、实际种植面积10116亩,并列出种植业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原告应按减产40%赔付,财产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900元汇入原告齐国林的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自己耕种的90亩玉米全部受灾,应按损失程度75%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由于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