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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282号

李广东诉曲艳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广东,曲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282号原告李广东,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刘兆刚,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艳平,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广东诉被告曲艳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东委托代理人刘兆刚,被告曲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东诉称,被告曲艳平自愿将自己分得的0.44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李广东耕种,承包期限为十三年,自2012年始至2024年止,承包费为13000元,2015年4月被告不让原告耕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7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枚、2009年12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1枚、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枚、宋连举、李臣证明各一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予以证实。

被告曲艳平辩称,对于土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私自转包未经被告同意,合同应该终止履行。自2017年由被告自行经营,被告同意返还未耕种年限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律规定执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枚,贺亚民、孙忠杰证明各一枚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曲艳平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曲艳平将自家的承包地0.44垧承包给原告,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止,承包费为13000元,并约定如土地上涨,按当时合同为准,买方不享受地补和其他待遇,卖方不享受种子补贴。原告已将承包费给付被告,该块土地自2012年起由原告耕种至今。2015年4月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该块土地,庭审中被告否认在土地合同上签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09年12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卖地人处留存的曲艳萍的签名与法院送检材料曲艳萍送检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7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枚、2009年12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1枚、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鉴定费票据一枚予以证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曲艳平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该款土地已由原告耕种四年。被告以原告私自转包为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至2024年末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艳平与原告李广东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该合同应履行至2024年末。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文

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