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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华兴金属制品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华兴金属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945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华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张家房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华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兴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佟英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立即给付华兴金属制品厂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华兴金属制品厂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2016年3月12日,华兴金属制品厂雇员李广庆在华××金属制品厂租赁××天津市静海县舜日镀锌厂车间内工作时被车间内行车挤压致死。2016年4月21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广庆在工作中死亡的情况属于工伤情形,华兴金属制品厂赔偿李广庆家属400000元后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华兴金属制品厂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兴金属制品厂主张的事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支付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以证明被告未对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23款向原告提示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为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23款内容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符合提示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23款内容属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且被告亦主张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华兴金属制品厂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