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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926号

杨某某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92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5.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物;6.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7.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女孩韩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多次无端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2月9日,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同年农历3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1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偶尔因琐事殴打过原告,但不严重,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还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女孩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偶尔殴打过原告,情节较为轻微。2015年农历1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梅// 微信公众号“”